(2017)浙1002民初6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斌与王恒荣、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王恒荣,王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821号原告:徐斌,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荣,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晶晶,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徐斌与王玲芳、被告王恒荣、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恒荣、王晶晶偿付原告货款283909.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6821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玲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王恒荣、王晶晶偿付原告货款283909.6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徐斌与被告王恒荣、王晶晶之间存在聚氯乙烯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王恒荣、王晶晶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记载,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恒荣、王晶晶尚欠原告货款331364.6元;被告王恒荣、王晶晶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徐斌购买王白硬(聚氯乙烯)、灯绿(聚氯乙烯)、王白软(聚氯乙烯),价款金额分别为26800元、5025元、48575元;被告王恒荣、王晶晶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徐斌购买王白硬(聚氯乙烯),价款金额为80400元;被告王恒荣、王晶晶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徐斌购买王白硬(聚氯乙烯),价款金额为41745元;被告王恒荣、王晶晶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4月7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徐斌支付货款100000元、65000元、5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恒荣、王晶晶尚欠原告徐斌货款318909.6元;次对账单并非催款结算,是确保双方发生业务的账目准确无误。被告王恒荣、王晶晶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对账单确认后,被告王恒荣、王晶晶除于2017年6月4日通过王玲芳支付35000元货款外,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徐斌上述对账单记载的货款余额283909.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荣、王晶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斌货款283909.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2779元(原告徐斌已预交3015元),诉讼保全费2097元,合计4876元,由被告王恒荣、王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