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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闫某甲、闫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王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闫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亭区。被告:闫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闫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闫某丁,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闫某戊,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闫某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闫某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某甲于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5万元,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闫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自助借款5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甲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闫某甲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等;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六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当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原告山亭农行与被告闫某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实际执行利率9%),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捺印起成立。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25日,被告闫某甲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山亭农行借款5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甲共偿还借款利息4055.93元。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山亭农行曾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闫某甲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上签名、捺印,系其借款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闫某甲的银行卡主账户,已履行原告应尽的出借义务,被告闫某甲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原告山亭农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主张保证责任,自此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未尽到担保责任,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在最高担保额度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闫某甲追偿。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始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9%计算借期内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自2014年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上述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闫某甲已付利息4055.93元,从其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二、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额度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闫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审 判 员  曹阳人民陪审员  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