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富谦与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海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谦,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海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4114号原告:李富谦,男,1956年3月9日出生,壮族,地址: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二塘村北面(十组)东面鸡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刘德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凡君,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地址:广西南丹县,被告:覃海专,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地址: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韦茂郁,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法定代表人:麦建立。委托代理人:卢军,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仫佬族,地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李富谦诉被告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海专、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李富谦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李富谦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富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余款31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人民陪审员 梁霄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