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永强、房金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9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永强(曾用名:唐反加华贵,绰号:阿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201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6日因获得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房金六(绰号:阿六),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201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4月13日因获得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房买比二贵(绰号:买二、BB),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201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0月17日因获得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辉(曾用名:唐民样二贵,绰号阿牛),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因获得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7年6月14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永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唐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1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永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唐永强、唐辉、房金六、房买比二贵经预谋,到广州市黄埔区碧山村东八巷2号,撬开被害单位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防盗网窗户锁入内,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单位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0余元、电脑主机、监控主机各一台(价值人民币966元)、黑色双肩包一个盗走,后共同分赃。同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永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经预谋,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堤路18号,撬开被害单位广州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市桥家庭配送中心办公室大门铁门和玻璃门入内,将该配送中心的保险柜及柜内现金人民币63000余元及自行车一辆盗走,后共同分赃。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唐永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永强处扣押撬棍4根、套筒2个、口罩1个以及现金人民币30500元;从被告人房金六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戒指1枚、iPhone6手机1台(串号为356982063776628)。认定上述事实,原审采信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单位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广州益某多乳品有限公司市桥家庭配送中心员工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唐永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永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唐永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唐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永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辉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其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可发还被害单位以弥补部分损失,被告人唐辉亦表示愿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房金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房买比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追缴被告人唐永强、唐辉、房金六、房买比二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966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六、追缴被告人唐永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益某多乳品有限公司市桥家庭配送中心;七、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4根、套筒2个、口罩1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永强不服,上诉提出:其掌握的30500元赃款系归案后主动要求退赃而非公安机关缴获,应当减轻量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抓捕到的同案犯,符合立功条件,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永强与原审被告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唐辉携带作案工具于2016年6月至8月间两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唐永强提出其主动退赃,要求给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上诉人唐永强多堂稳定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上诉人唐永强被公安机关抓捕同时被缴获其存有赃款的信用卡,其协助公安机关持缴获建设银行信用卡在柜员机取出赃款并退赃(其中22000元系房买比二贵分得赃款让唐永强存入信用卡代为保管的),该行为已被原审认定为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且该行为是赃款被缴获后配合行为,上诉人唐永强再以主动退赃,要求给予减轻量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唐永强提出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抓捕到的同案犯,符合立功条件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东江龙酒店住宿卡”凭证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嫌疑人线索于2016年8月15日在东江龙酒店侦查布控,将分住在该酒店二个房间的本案四名原审被告人抓获,不存在上诉人唐永强带公安人员抓获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人的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永强伙同原审被告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唐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工具结伙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唐永强与原审被告人房金六、房买比二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辉在一审审理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可发还被害单位以弥补部分损失,原审被告人唐辉亦表示愿意退赔,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将其认罪态度等情节考虑在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幸 福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筱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