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执民字第14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刘宇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刘宇虹,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海执民字第14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宇虹,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周涛,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宇虹、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刘宇虹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同心苑5幢12单元205室房地产。2017年8月1日,买受人余志琴、钱东明以198.5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同心苑5幢12单元205室房地产的查封;二、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同心苑5幢12单元20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99-24297号】归买受人余志琴(公民身份号码)、钱东明(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三、买受人余志琴、钱东明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