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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丁桂花与黄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花,黄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120号原告:丁桂花,女,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鑫,男,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照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洲,男,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原告丁桂花与被告黄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黄鑫、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孙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丁桂花医疗费2714元、误工费16310.7元(135天×120.82元)、护理费6041元(1天×2人×120.82元+48天×1人×120.82元)住院期间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交通费1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4742.24元(2499.86元×20年×13%),以上款项合计104819.94元,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黄鑫驾驶吉FA10**号小型轿车行至靖宇县龙泉镇缸窑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丁桂花骑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桂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丁桂花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该起事故经靖宇县交警队认定,黄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桂花无责任,黄鑫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丁桂花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5天。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黄鑫辩称,合理的赔偿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黄鑫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丁桂花合理的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丁桂花的伤残等级由于根据新的伤残等级标准其实施日期2017年1月1日实行并且由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前的标准不再适用,而丁桂花在一诺司法鉴定书适用依据是以前的标准,其标准不当,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所以对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黄鑫驾驶吉FA10**号(原车牌号码吉F578**)轿车行驶至靖宇县龙泉镇缸窑村路段处与丁桂花相撞,造成丁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黄鑫付全部责任,丁桂花无责任。黄鑫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丁桂花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25510.52元。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桂花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5天,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可以继续使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丁桂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8天。丁桂花在靖宇镇河北社区居住多年,应为城镇居民。丁桂花住院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丁桂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鑫垫付13600元。丁桂花鉴定费为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黄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桂花无责任,故丁桂花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黄鑫予以赔偿。根据丁桂花所请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丁桂花的医疗费为25510.52元,其中黄鑫垫付13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支持1910.52元,黄鑫垫付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应支持6500元(100元×65天)(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丁桂花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8天,故护理费为6041元(120.82元×1天×2人+120.82元×48天)。(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丁桂花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35天,丁桂花无固定职业,故误工费为16310.7元(120.82×135天)。(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丁桂花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丁桂花在靖宇镇河北社区居住多年,按城镇居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4781.9元(24900.86×20年×11%)。(七)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丁桂花受伤后评2个10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八)鉴定费,丁桂花提供正规发票,为2100元。以上丁桂花的各项赔偿扣除鉴定费为87544.12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桂花79133.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桂花8410.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黄鑫1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桂花各项损失合计87544.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黄鑫垫付医疗费13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黄鑫负担995元,原告丁桂花负担20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黄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苑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煜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