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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进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进龙,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辩护人屈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进龙及其辩护人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进龙随身携带4袋白色晶体,与吸毒人员杜晓伟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农业银行门口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巡警大队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3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袋晶体重42.2克。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进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进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进龙非法持有毒品的重量应为37.74克,而非42.2克;赵进龙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赵进龙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巡警大队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农业银行门口从被告人赵进龙所驾驶的高尔夫轿车的驾驶位左侧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3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3袋晶体重37.7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如下证据证实:⑴被告人赵进龙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0时许,其开车带着杜某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农业银行取钱时,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其所驾驶的高尔夫轿车的驾驶位左侧挎包内搜出4带白色晶体,其中3袋是其自己准备吸食的冰毒,重30多克,一袋味精。⑵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23点多,“虎虎”(赵进龙)开车带着其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农业银行取钱时,被警察抓了。⑶物证锡纸2卷、吸管1包证实,赵进龙吸食毒品所使用的作案工具。⑷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冀-张)鉴(毒品)字(2016)04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涉案4袋白色晶体的重量为136.14克,其中3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⑸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4日,该局巡警大队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农业银行附近赵进龙的车上发现冰毒及吸毒工具后,将赵进龙、杜某二人带至该局刑警大队。该局刑警大队随后对查获的毒品办理了扣押、称重等相关手续,扣押赵进龙白色晶体4袋,重量分别为27.05克、7.35克、7.8克、98.4克;扣押吸毒工具锡纸2卷、吸管1袋。⑹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毒品交由公安部鉴定中心销毁。⑺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进龙系抓获归案。⑻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进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关于被告人赵进龙非法持用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重量为42.2克,计算方法为27.05克+7.35克+7.8克=42.2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37.74克,计算方法为136.14克-98.14克=37.74克。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同意辩护人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赵进龙非法持用毒品的重量应认定为37.7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关于非法持用毒品的数量不准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赵进龙非法持用毒品的数量及赵进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进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人赵进龙的吸毒用具锡纸2卷、吸管1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汝峰审 判 员  宋维法人民陪审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