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杨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华,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主要负责人:徐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贵华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期限及金额等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错误,双方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首先,关于利息,案涉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利息就不应再继续给付,而应只归还本金;其次,关于罚息,在贷款宣布提前到期以前发生的逾期利息,可以计收罚息,之后不应再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应参照违约金的规定,调整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最后,关于复利,上诉人认为不应计收,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罚息不应包含在计算基数内。2.案涉贷款合同乙方住所地、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辩称,1.上诉人至今已拖欠贷款22期,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上诉人杨贵华偿还剩余本金以及已到期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诉请数字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计算公式计算出来。2.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一审已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均被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贵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71581.16元,计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49932.61元、罚息5377.6元、复利2644.06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杨贵华承担本案诉讼费;3、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以杨贵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杨贵华承担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杨贵华(借款人即抵押人)、南京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杨贵华向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102.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均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同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杨贵华、南京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杨贵华购买的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上述102.9万元借款的担保,若杨贵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杨贵华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同日,杨贵华将其名下坐落于江东中路102号2212室的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2.9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次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杨贵华发放贷款102.9万元,贷款期限10年。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起,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5%;2015年10月24日起,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90%。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根据发放贷款的对应日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计收利息执行的年利率为5.65%×(1+10%)=6.215%;2016年5月11日起,计收利息执行的年利率为4.90%×(1+10%)=5.39%。杨贵华自2015年9月11日起开始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杨贵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771581.16元,同时主张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前述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0日,杨贵华尚欠借款利息49932.61元、罚息5377.6元、复利2644.06元。一审审理阶段,杨贵华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建邺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杨贵华不服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个人房产贷款抵押合同)》虽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提供,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排除杨贵华的主要权利,也未免除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责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杨贵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杨贵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杨贵华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予支持。杨贵华将其名下位于江东中路102号2212室的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并办理登记,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对该房产优先受偿,并要求杨贵华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须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依照法定顺序享有对该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贵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771581.16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49932.61元、罚息5377.6元、复利2644.06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房产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杨贵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02.9万元范围内,对杨贵华名下位于江东中路102号2212室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并由杨贵华承担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782元,由杨贵华负担(此款已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预交,杨贵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公告费600元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六页、第十七页涉及房屋及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与期限、利率、贷款发放与支付、还款等主要内容处,均留有下划线形成的空白,并最终在空白处打印形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文本虽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提供,但合同中关于房屋及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与期限、利率等内容均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并未预先免除或限制任何一方的责任,因此,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杨贵华提出案涉合同关于利息条款系格式条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杨贵华主张一旦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于到期后的利息不应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杨贵华承担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未要求杨贵华支付合同约定借期未到期的利息及罚息,故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罚息利率,因案涉利息条款非格式条款,故对于杨贵华请求将罚息利率调整为贷款利率上浮30%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复利,案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依照该条约定,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将逾期利息及罚息视为应付未付利息并计收复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贵华抗辩不应对罚息计收复利,有违双方合同约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辖权问题,一审中,杨贵华已提出管辖异议,并针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均被驳回。杨贵华就本案管辖问题,已充分行使其程序权利,其在二审中再次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贵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杨贵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