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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孟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孟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孟传,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陆军,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孟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乐、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孟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孟传在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5号楼1701房间其所在的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内,趁其同事被害人张某不在单位之机,将其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5800元人民币盗走。二、2017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孙孟传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单位之机,将其放在单位乒乓球台上的钱包内900元人民币盗走。三、2017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孙孟传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单位之机,将其放在单位沙发上的钱包内1500元人民币盗走。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孙孟传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款15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孟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孙孟传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孟传如实供述,��坦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另查明,被告人孙孟传已经赔偿张某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用工合同、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孟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孟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孟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孟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孟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