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英杰与济南富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英杰,济南富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英杰,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富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何日青,经理。上诉人宋英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富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英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宋英杰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富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宋英杰与富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宋英杰自2015年9月1日与富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宋英杰主张其与富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支持宋英杰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宋英杰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日青向宋英杰转账2333元。公司的销售经理曾某某分别于2016年01月28日转账10000元(两个月工资),2016年01月29日转账5033元。在庭审中富威公司也承认,曾某某系其员工,且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均是通过曾某某转账发放。富威公司辩称,何日青的转账行为,系宋英杰介绍客户去商河的费用,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富威公司的一面之词,应当由富威公司进行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在公司不能证明宋英杰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相关规定,在仲裁中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掌握公司员工考勤记录、公司全体员工记录、原始会计凭证、地税报税记录等,因此一审法院欲查清事实,应当指定单位提供证据,即上述材料,从而证明其与宋英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被管理者,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缺少主观证据意识、受客观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如何提供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若用人单位均通过此种方式逃避法律责任、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富威公司未答辩。宋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宋英杰与富威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富威公司支付宋英杰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000元;3.依法判令富威公司支付宋英杰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依法判令富威公司支付宋英杰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何日青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XX)转入宋英杰名下的银行卡(理财卡卡号:XX)2333元;2016年1月28日、29日,案外人曾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XX)分别转入宋英杰名下的银行卡(理财卡卡号:XX)10000元、5000元。2016年6月22日,宋英杰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富威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商劳人仲案[201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于宋英杰提出的请求确认与富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对于宋英杰提出的请求富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等申请,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英杰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工作情况。宋英杰称其2015年9月1日入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宋英杰提供的转账明细、XX参展证及案外人龚某某的住院病历,富威公司称,2015年通过朋友介绍何日青与宋英杰认识,宋英杰得知何日青经营塑料后,称其能帮助介绍客户。2016年1月23日何日青转给宋英杰的款项,系宋英杰帮助介绍客户来商河的费用。2016年1月23日、29日曾某某转入宋英杰账户的款项,富威公司不清楚具体原因。至于参展证系宋英杰为了拓展自己的业务,而借用富威公司的参展资质,与富威公司无关系。2015年10月9日富威公司职工龚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宋英杰并未在富威公司工作,亦未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宋英杰要求确认其与富威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而本案中宋英杰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富威公司之间存在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基于宋英杰与富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宋英杰要求富威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英杰与富威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宋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宋英杰与富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本案中,宋英杰主张与富威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宋英杰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何日青转来的2333元,于2016年1月28日、29日,分别收到曾某某转来的10000元、5000元,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宋英杰提交的XX参展证,是由XX委员会办公室发放,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宋英杰提交的案外人龚某某的住院病历,亦不能证明宋英杰与富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宋英杰与富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宋英杰要求富威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英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