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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姚某等与张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张某,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443号原告:姚某。原告:李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军军,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原告姚某、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李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廷法、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25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2017年新标准,增加2219元;2、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375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7时5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搭载原告姚某的浙F130**小型轿车沿临泉县X050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高塘卞庄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皖KK19**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姚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事故经临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K19**所有人为被告太安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姚某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省立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及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后经安徽省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30日,营养期110日,后续治疗费17100元。原告李某为修理事故损坏车辆,花去修理费37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和姚某的身份证、李某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李某驾驶资格情况和所驾车辆信息情况。2、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张某和被告太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及发生经过的事实,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4、原告姚某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姚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5、原告姚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参保证明、租房协议、浙江省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姚某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姚某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7、浙F130**维修费用清单和票据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该车维修费用为37500元。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过高。2、原告姚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些是其自行扩大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是作为赔偿的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7时5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搭载原告姚某的浙F130**小型轿车沿临泉县X050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高塘乡卞庄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皖KK19**情形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姚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损坏。该事故经临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某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省立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及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后经安徽省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30日,营养期110日,后续治疗费17100元。原告李某为修理事故损坏车辆,花去修理费367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皖KK19**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太安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原告李某车辆的原告姚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依法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太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太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安公司未举证其与被告张某的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由被告张某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姚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58235.6元;原告姚某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每月3069元,其误工费每日102元,102元/天×240天=24480元;营养费30元/天×110天=3300元;护理费114.2元/天×130天=1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主张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彼此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嘉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0.1=2344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其面部瘢痕部分的治疗费用,未见相关病例及治疗经过,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45051.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5785.6元,被告太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5785.6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46049.92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共计6926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安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79266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姚某46049.92元。原告李某车辆损失36700元,被告太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二被告连带赔偿24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共计79266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46049.92元,被告阜阳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4290元,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鉴定费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2265,二原告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可达代理审判员  毛东明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鸣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