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政与党新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政,党新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650号原告:齐政,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党新亚,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在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企业总部25号上班。原告齐政诉被告党新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新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新亚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党新亚从我处借本金1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已还18000元,下欠82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被告党新亚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政是泌阳县中医院医生,被告党新亚是做医疗器械等生意的,原告齐政与被告党新亚是经原告单位的陶举堂认识的。2014年12月3日被告党新亚为了做生意,通过陶举堂做担保人,向原告齐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党新亚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齐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起息时间从2014.12.3日-2015.6.3号。借款人:党新亚,担保人:陶举堂,2014.12.3号”。被告党新亚借款后,到2016年5月25日已还本金18000元,原告齐政表明利息可能付至2016年5月25日。但被告党新亚于2016年5月25日又给原告齐政出具了该100000元的借款手续,该手续内容为“欠条,今欠齐政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原欠2014.12.3号壹拾万整作废)2016.8.30号之前一次性付清,党新亚,2016.5.25号”。被告党新亚第二次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该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党新亚于2017年3月1日通过该笔借款的原担保人陶举堂转账支付原告齐政利息9900元,下欠本金8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齐政当庭表明放弃对担保人陶举堂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党新亚追要借款本金82000元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判令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佐证,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党新亚向原告齐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党新亚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党新亚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新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政偿还借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党新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国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