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怀文与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文,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秀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164号原告:马怀文,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凯龙名都综合楼206室。法定代表人:苏九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斐,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黄秀明,男,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定远营古城小龙坎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怀文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龙公司)、第三人黄秀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斐、第三人黄秀明的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住宅小区4号楼7号商铺,建筑面积105.37平方米,总计应付款842960,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如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还与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丰凯龙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马怀文属于正常的合法商品房买卖关系,与第三人黄秀明属于借款抵押行为。第三人述称,贝国涛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阿左旗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依法登记设立,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十条第一款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发生物权效力。被告所谓与第三人之间借款抵押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丰凯龙公司签订了《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凯龙名都住宅小区4号楼7号商铺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4296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价款后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怀文交来4栋7号商铺房款35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怀文交来4栋7号商铺补交款3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怀文交来4栋7号商铺房款192960元”,该三份收据均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房屋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收据及存款凭证予以佐证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便用房屋抵顶债务,原告主张的房屋于2013年4月23日预告登记在第三人黄秀明名下。第三人黄秀明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仅提供收据一份,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向被告支付房屋购房款100101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1件、《收据》3件、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1件、转账凭证1件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也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协议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房屋的房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且原告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预告登记手续。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预告登记只是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设立担保,双方并无买卖涉诉房屋的真实意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怀文与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住宅小区4号楼7号商铺签订的《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有效;二、确认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秀明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住宅小区4号楼7号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的预告登记无效;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怀文办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住宅小区4号楼7号商铺的产权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