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苏某提供;2、2017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罗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苏某提供;3、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苏某提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罗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4、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吸毒,为吸毒者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相符,且被告人苏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罗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京 平审 判 员 张 有 林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