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若军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军,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40号原告张若军,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若军诉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初,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随后原告被安排到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任工地负责人,负责中宁丝路方舟休闲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工程工作。因该建设项目各专业较多,原告除在工地常驻外,还要到银川、中卫等地处理公司与项目有关的事务。原告在中宁工作期间,被告因车辆紧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长城皮卡车,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至2015年,租赁车辆一直在被告的工地使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向中宁分公司拨款,因工作需要,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201416.7元,原告将各项票据交给被告要求报销,被告以无钱报销推托。之后被告再没有经营,被告董事长王攀阳因欠付工人工资经常在外,无法联系,财务也无人员管理,后因中宁分公司欠工人工资及各种费用被起诉,政府将整个工程收回。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中卫找到被告董事长王攀阳,将租赁费及垫付费用的各项票据与被告董事长王攀阳核算,被告董事长王攀阳将票据收回,并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但一直未付该款项。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08000元(36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垫付报销的各项费用201416.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车费用、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结算证明一份,拟证实2017年7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108000元,原告为被告工程建设需要垫付各项费用200916.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长城牌小客车一辆,租车费用3000元/月,按季度支付(用车部门或工地支付车辆租赁费);本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9月1日止,到期后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可再签租用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中宁分公司使用,车辆租用期间,对租赁费108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被告负责中宁丝路方舟休闲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工作期间,因工程需要垫付各项费用201416.7元。2017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车辆租赁费108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01416.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但该款项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01416.7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若军车辆租赁费108000元、垫付的各项费用201416.7元,共计3094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缓交),减半收取1485.5元,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