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郭清与劳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1200号原告:郭清,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全,男,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清与被告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被告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郭清与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郭清与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为郭清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并办理退休手续;4.诉讼费用由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72年5月20日,郭清与张桂芬登记结婚。1986年2月,郭清随妻子张桂芬一同返城,同年4月1日,郭清、张桂芬开始在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郭清与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期满转为全民合同工,与煤矿其他工人一样享受退休待遇,合同签订后���井口收回。试用期满后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从郭清的工资中扣除养老统筹金,直至蛟河煤矿破产为止。郭清在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八井、九井、六二斜等井口担任过采煤队长、值班井长、通风段段长职务,因工作突出,被评为先进生产者荣誉称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郭清与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退休待遇。本院经审查认为,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5年7月13日成立,主管单位为吉林省蛟河煤矿,2002年吉林省蛟河煤矿破产,2005年12月23日,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被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郭清虽然主张其与蛟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集体所有制企业招录职工需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企业并没有自主的用工权,从而导致类似郭清这种已婚随配偶返城的农民虽在企业工作,但未与企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普遍存在,属于特定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郭清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