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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张俊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俊峰,涂仕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915号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673223XW。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涂仕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峰,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第三人涂仕敏,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峰、第三人涂仕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雄士)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到庭,被告张俊峰、第三人涂仕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雄士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报酬人民币73485元、利息759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其老乡介绍,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普工工作,每天劳务报酬是150元,2016年整年共计出工328.5个,应发劳务报酬49275元,其中年度内已发放劳务报酬31000元,截至到2016年12月31日,剩余劳务报酬为18275元未发放给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将在2017年1月份被告放假前将其2016年度劳务报酬全部结清。原告在计算被告劳务报酬时,因制作表格人员电脑操作失误,将150元/天误操作为1500元/天,导致原告给被告计算的劳务报酬总额达到492750元,继而导致给原告发放的劳务报酬为461750元,原告于工资转账次日即发现金额错误,并与被告联系,告知该事实,请求被告将多收到的款项回转给原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多收到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会转给原告(截至本案起诉日共返还人民币37万元),但尚有人民币73475元没有返还原告。对此其向原告承诺,在春节后返回工地后会将该款项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也未到原告工地继续上班。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款项系委托第三人涂仕敏个人账户进行的转账,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兼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认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和受益人是原告,且第三人涂仕敏也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主张权利,放弃以自己的名利主张权利,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原告多汇出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其负有义务予以返还,且其本人也承诺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俊峰及第三人涂仕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青岛雄士出具了被告张俊峰2016年度工资结算明细,该明细表显示被告张俊峰自2016年二月份至2017年1月份在原告处出零工328.5个,按每个零工1500元计算,2016年度工资总额为492750元,扣除张俊峰已领工资31000元,还应当发放工资46175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青岛雄士通过其公司副总涂仕敏(本案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俊峰转款461750元。转款后原告青岛雄士认为该工资结算明细表中每个零工实际工资应为150元,工资结算明细表存在计算错误,其工资总额实际应为49275元,扣除应支付31000元,实际应发放工资应为18275元,原告公司多向被告张俊峰发放了工资款443475元。原告随即向被告张俊峰联系向其说明上述情况并请求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443475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俊峰通过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丁建强的账户向原告公司返还了3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俊峰还应当向其返还73475元,随即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青岛雄士当庭陈述及原告青岛雄士当庭向我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分、中国工商银行青岛辽宁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分、第三人涂仕敏及原告青岛雄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2016年度工资结算明细表1分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俊峰、第三人涂仕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青岛雄士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青岛雄士因计算错误多向被告张俊峰支付的工资款443475元系原告公司计算失误所致,被告张俊峰取得该款项并不具有法定依据为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青岛雄士予以返还,现在被告已经返还了370000元,对下余款项73475元应当继续返还。故原告青岛雄士要求被告张俊峰偿还不当得利7347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3475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6元,由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康乐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