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26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西伶与李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伶,李云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6601号原告:李西伶,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云,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西伶诉被告李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西伶、被告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伶诉称:2001年1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契约》,我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院落房屋一处,房屋作价35000元。我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我居住使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被告李云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9日,原告李西伶与被告李云签订了《买卖契约》,约定由李西伶以35000元价格从李云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院落房屋一处。《买卖契约》现已履行完毕,涉案院落房屋已交付李西伶居住使用。另查,李西伶在购买上述房屋时系沙谷堆村村民,其户籍现登记在XX村113号。上述事实,有《买卖契约》、户口本、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照片、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西伶与被告李云于2001年1月29日所签订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李西伶系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属有效协议,故对于李西伶要求确认《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西伶与被告李云于二〇〇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李西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志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