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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包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2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伟,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自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盗窃,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先后14次被行政拘留(均不执行);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伟犯盗窃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并审讯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1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包伟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靖宁街西堡锦园河边,砸开被害人谷某2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别克威朗轿车车窗,窃取车内的现金十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7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包伟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524号门口附近,打开被害人倪某2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小货车的车门,窃取车内的黑色外套(内有身份证)一件后逃离现场。3、2017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包伟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城南立交桥西北侧过境路辅道附近,砸开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79**学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窗,窃取车内的E路航导航仪一个及路考仪充电器一个(鉴定价格207元)后逃离现场。现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包伟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葡萄棚眺舟桥路附近,砸开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大众迈腾轿车车窗,窃取车内的昆仑雪菊茶叶一罐后逃离现场。现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以被告人包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谷某2、倪某2。被告人包伟上诉称,其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原判未考虑上述从轻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被告人包伟的供述、被害人谷某2、倪某2、李某、金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与二审查明一致,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包伟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自首。原判鉴于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已给予从轻体现。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建伟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