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吴锋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锋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锋斌,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户籍地文成县,暂住苍南县。因吸毒于2015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7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惠婷,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锋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锋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锋斌将存放甲基苯丙胺的手提包放置在浙C×××××的货车内,吸毒后驾驶该辆装着烟花爆竹的货车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与站港大道交叉口开往文成县,途经龙港大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吴锋斌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在货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1.94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锋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和检定证书,鉴定文书,扣押清单和决定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车辆档案及轨迹查询,光盘制作过程,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锋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和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锋斌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吴锋斌购买毒品后,怕家人发现而随身携带保管;被查获当天,吴锋斌运输的对象是烟花,其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只是客观上造成一定的位移,故吴锋斌随身携带毒品的行为,本质上仍是持有行为,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2)吴锋斌系吸毒者,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未被当场查获的购毒后携带至家的行为,不能作为运输评价;吴锋斌购买毒品后携带至家的行为,系购买行为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是运输行为。(3)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查获的毒品系吴锋斌用于自己吸食,对有证据证明系自吸的毒品,虽然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能机械套用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认定吴锋斌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4)如果认定吴锋斌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计算其运输数量时也应扣除自吸的数量。吴锋斌稳定供述其每天吸食2克,每23天购买一次,故本案运输数量应扣除下一个购买周期的吸食量即2克×23天=46克,运输毒品数量为91.94-46克=45.94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46克。本案存在非法持有和运输毒品两个行为,而非单一的运输行为。综上,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且吴锋斌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吴锋斌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锋斌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吴锋斌因驾车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在从苍南县至文成县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时吴锋斌还携带了90余克甲基苯丙胺。吴锋斌在携带毒品并使用交通工具从苍南县至文成县途中被查获,其客观上改变了毒品位置,使得毒品处于运输状态中。本案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90余克,已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10克甲基苯丙胺的最低数量标准,毒品数量已经达到较大以上,目前无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系吴锋斌用于贩卖等其他犯罪,对吴锋斌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吴锋斌是否系吸毒人员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吴锋斌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应扣除吸食数量的意见,均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锋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吴锋斌有吸毒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吴锋斌有自首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吴锋斌及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亮审判员 韦 娜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