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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恢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恢27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栋2005(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沈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琦,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升华,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号码430421198210093971。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执行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字第495号,在该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由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欠付费用共计159142.84元,本案就此了结,不再就本案所涉事宜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依约清偿和解款为由请求本案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费2287.1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