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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俞向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向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向辉,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15天。2013年被强制戒毒。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都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天,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向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九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20时25分,被告人俞向辉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沿都中公路由三汊港镇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至都昌县都中公路(都昌-中馆)大沙乡茅铺购物中心门口,赣G×××××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撞上沈某1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左侧,致驾驶人沈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俞向辉所持有的B2机动车驾驶证因交通违法已被依法吊销,伤者沈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俞向辉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2月4日,俞向辉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都昌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向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向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情节。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后再到公安机关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俞向辉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25分,被告人俞向辉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沿都中公路由三汊港镇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至都昌县都中公路(都昌-中馆)大沙乡茅铺购物中心门口,赣G×××××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撞上沈某1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左侧,致驾驶人沈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向辉弃车离开现场。俞向辉所持有的B2机动车驾驶证因交通违法已被依法吊销,伤者沈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俞向辉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2月4日,俞向辉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都昌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俞向辉交通肇事案于2017年2月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2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之前因本案实际羁押16天。被告人俞向辉没有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俞向辉从严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后沈菊凤(系被害人沈某1妻子)向本院提供2017年6月13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沈某1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继续康复治疗,胃管进食,气管切开状态,吸痰、翻身、生活不能自理。并称由于沈某1至今昏迷未醒,尚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民事赔偿因涉及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在本案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现场照片,被告人俞向辉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沈某1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俞某、江某、沈某2的证言,被告人俞向辉的供述,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车痕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都)公(司)鉴(伤检)字[2017]2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从重从严判处意见书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向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向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向辉交通事故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吴礼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裕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