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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明寻衅滋事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明,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左家仑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立辉,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五作出(2017)湘090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连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连明的妻子林某因下巴受伤,挂号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17楼就诊时,被害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先在1楼交费,被告人张连明则要求直接交费到诊疗科室并对其妻进行治疗,以免上下跑动,因而双方发生口角。张连明认为其态度不好,遂用椅子砸陈某1,而陈某1也用椅子抵挡。双方所拿椅子被砸烂后,被告人张连明又用拳头殴打陈某1。同行的张连明的朋友陈某2(已刑拘追逃)见状也对陈某1和实习医生陈某3进行殴打,造成陈某1右腓骨小头骨折。后经伤情鉴定,陈某1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陈某3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连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连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连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张连明上诉提出:1、他与医生是双方扭打,不是随意殴打被害人,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不可能构成轻伤。3、被害人陈某1不应当以交费作为治疗的条件,应当先对伤者进行处理和治疗,且因被害人的过激言论引发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他减轻处罚。4、他没有殴打陈某3,不应当承担陈某3受伤的刑事责任。5、他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立辉持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2时许,上诉人张连明因妻子林某下巴受伤,陪护林某到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17楼烧伤整形美容科就医。值班医生陈某1查看了林某的伤情后,要张连明到1楼交费取药。张连明则要求直接交费到诊疗科室,并要求对其妻进行治疗。陈某1向张连明解释,如果不交费取药,他们没有麻药,不能做手术,交费的同时,他们可以做手术前准备。张连明不听陈某1的解释,并指责陈某1的态度不好。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张连明拿起椅子砸陈某1,陈某1用椅子抵挡。椅子被砸烂后,张连明又用拳头殴打陈某1,实习医生陈某3上前制止张连明。张连明的朋友陈某2(在逃)、匡某1(已被行政处罚)见状对陈某1和实习医生陈某3进行殴打。陈某1被住院患者的家属救出医生办公室躲进病房,陈某3跑到护士站躲避。陈某2追到护士站,举起椅子、花盆朝护士站内的医生、护士砸。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张连明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连明拒绝配合,被公安民警强制传唤到案。经伤情鉴定,陈某1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陈某3伤势构成轻微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连明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陈某1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肘、左髋关节软组织擦伤,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4日晚10时左右,他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17楼烧伤整形美容科上班。来了一对夫妇,女的穿一条黑连衣裙,下巴处有一道伤口,男的穿灰色长袖T恤。他在电脑上开了药并要那男子下去缴纳药费。那男子说难得又跑到1楼去缴费,要缴到他们这里。他要男的下去缴费,不然拿不到麻药。那男子不愿意,骂个不停并用手指着他说是什么态度。他又讲不去交费怎么做手术。那男子听他这么说,便拿起一条木椅子朝他砸了过来,他也拿了木椅子去挡,两条椅子砸在一起都砸烂了。那男子又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胸口,并把他打得坐在地上。这时陈某3来了,双手拖住那男子。他从地上刚站起来,又进来两个男子对着他的头部打并把他往外拖,伤者的男人用拳头打在他身上,用脚踢到他的右脚上。当时他已经坐在地上,一个40岁左右和一个60岁左右的病人家属把他扶起来往办公室外拖,放到17病室。他听见护士站被打得“砰砰”响,还有人在骂骂咧咧。后来保卫科的人来了,他才从病房里出来。他右脚感觉很痛,不能正常行走。陈某1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张连明)系2016年11月4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17楼医生办公室打他的人。陈某1还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陈某2)系2016年11月4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17楼医生办公室打他和陈某3的人。2、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2016年11月4日晚10点左右,一个下巴受伤的女士和一男子来到他和陈某1值班的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17楼烧伤整形美容科。陈某1看完伤后,对伤者及其老公说在这里缝针费较贵,伤口可能有小的印迹。那男子说不要说这么多,直接搞,用最好的药。他们解释说患者的情况必须和家属说清楚,并出具了费用单,要家属到下面交费取药。那男子说费用直接交给他们,就在这里直接搞,并指着陈某1骂,说他们服务态度不好,并拿起身边的椅子朝陈某1砸去。陈某1拿起椅子挡,两把椅子都砸烂了。伤者拖着陈某1,他拖着打陈某1的男子。这时又进来一个穿青色外套的男子和一个穿黄色裤子的男子。青衣男子骂了几句就拿着椅子朝陈某1砸。他抱住青衣男子的双臂,黄裤男子不知用手还是椅子砸了他后颈部一下。他松手后,青衣男子又朝他打。住院患者的家属把陈某1带了出去,他则跑到护士站里面。青衣男子拿起护士站的椅子朝里面扔,他和护士都躲了起来。之后,保卫科的人来了,青衣男子就出去了。陈某3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张连明)系2016年11月4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17楼医生办公室打陈某1的人。陈某3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匡某1)系打他后颈部的人。陈某3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陈某2)系打他和陈某1的人。3、证人匡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21时许,他和张连明两家人及陈某2一起从福中福吃完饭出来,张连明的妻子林某摔伤了下巴。他们送林某到中心医院外科大楼17楼处置室处置伤口。进去不到三分钟,他妻子出来说,双方争吵起来了。他们进去看见张连明与两个医生争吵起来了。他就上去劝,但劝不住,双方打了起来。陈某2用椅子砸了矮个子医生一下,张连明也打了矮个子医生。林某分开张连明和矮个子医生。陈某2被高个子医生按在地上,他去扯高个子医生,没有扯开,他就用拳头打了高个子医生一下,并用手臂箍着高个子医生,将两人分开。这时陈某2和张连明又用拳头将矮个子医生打倒在地。后来进来几个老太太将矮个子医生拖了出去。陈某2追着高个子医生跑,到护士站拿着一把椅子砸在地上,并拿四个花盆朝护士站扔。之后,他跑去给高个子医生和护士道了歉。张连明下楼又上来后,公安民警将张连明带到了派出所。匡某1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陈某2)系2016年11月4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17楼医生办公室打两名医生的人。匡某1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陈某3)系被他殴打的高个子医生。4、证人林某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她陪老公张连明在同学那里吃饭,因不小心摔倒,导致下巴受了伤。张连明带她到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17楼烧伤整形美容科治疗。张连明在护士站喊有没有人,出来一个大约30多岁的医生问怎么了?张连明说她的下巴破了。医生问办手续了吗?张连明说还没有,要医生一边治疗一边出去办手续。医生说办了手续拿了药才能处理。然后张连明和那医生骂了起来,并拿了椅子砸向医生,医生也拿椅子砸了过来。她在医院待了大约10多分钟就离开了。5、证人李某1的证言:她是中心医院17楼烧伤整容科实习护士。2016年11月4日晚,一个女伤者和一个男的到医生办公室看病。医生要男子到楼下交费,男子坚持要把钱交给医生,医生不同意,那男子就骂医生,接着传出砸椅子的声音。另外一个护士就打保卫科的电话,她进去看见有几个男子围着医生打。当时有人喊她拿轮椅她就出去了,之后,一个年轻医生跑到护士站里面,有人朝护士站里面摔椅子、电话机、花盆、茶叶罐子。6、证人潘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22时许,她听到益阳市中心医院17楼医生办公室很吵。她走过来看见穿灰色长袖的男子在办公室角落里对着陈医生打,另有两名男子打一名实习医生。里面很乱,东西到处都是。因她老公在医生办公室对面住院,怕受影响,她就回到病房里把门关上,穿灰色长袖的男子突然从外面踢门,把她额头撞了一个包。穿灰色长袖的男子很凶地对她吼:“你关什么门?”她害怕挨打,就没有做声。旁边的人就把那个男子扯开了。潘某1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1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张连明)系2016年11月4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17楼医生办公室打医生的人。7、证人胡丹的证言:她是中心医院烧伤整容科的护士。2016年11月4日晚10点左右,一男一女两人来到医生办公室说要缝针。陈医生要患者家属下楼去交费,家属要交到科室。之后不知道为什么吵了起来。然后,外面有两个人跑了过来。她见形势不对就用手机向保卫科打电话,之后她拿起座机打110。这时医生办公室出来一个男子抢过她的座机向陈某3和李某1砸过去,她吓得躲了起来。抢座机的男子拿起护士站的椅子扔了过来,后来拿花盆朝护士站里面扔。保卫科的人来了之后那个男子才没砸了。8、上诉人张连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4日他同学生日,他和妻子、陈某2、匡某1等人一行在福中福一饭店吃晚饭。因地面湿滑,他妻子林某摔了跤,下巴受伤。他和匡某1及其妻子、陈某2一起将林某送到中心医院治疗。先在急诊大楼挂了号。然后按挂号处工作人员的指引直接到外科楼17楼的烧伤整形美容科。他妻子先到值班室。当时个子矮一点的医生看了伤,开了一个单子要他去交费。他跟医生说先给缝针,一楼太远了,把费交到美容科就行了。那个矮个子的医生说,你说什么废话,让你去交费就去交费。他听后心里不爽,找医生说,你说的什么话?态度能不能好一点?然后举起了一条椅子砸医生。医生见后也顺势拿起自己坐的椅子一挡,两个椅子全都散了架。他又冲过去骂,并打医生的头部。医生抓着他的手,办公室另外几个医生也过来劝架。这时陈某2过来朝高个子医生乱打。那个矮个医生在打他后跑出去了。他和陈某2走出办公室,看见高个子医生和两个护士在护士站里面。陈某2先后拿椅子、花盆向护士和高个子医生砸去,但没有砸到人。陈某2朝护士站正对面一间病房门踢了一脚,病房里出来一位老奶奶,陈某2对老奶奶发火。他赶紧拉着陈某2下楼,并叫他朋友把他妻子送到其他医院去治疗,他又回到了17楼整形美容科。民警出示证件后口头传唤他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9、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6]913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1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连明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2017]临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10、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6]912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3头皮挫伤、左眼睑挫伤、多处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11、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及被损物品的状况。1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桃)决字[2016]1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匡某1因在本案中殴打陈某3被行政拘留七日。13、户籍信息:上诉人张连明的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2016年11月4日22时许,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上诉人张连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连明满身酒气,态度嚣张,当场拒绝接受传唤,民警将张连明强制传唤到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明陪妻子到医院就诊,无端指责、谩骂医生,伙同他人殴打医生,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医院起哄闹事,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连明上诉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连明上诉提出,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不可能构成轻伤,二审期间,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该上诉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连明上诉提出,被害人陈某1不应当以交费作为治疗的条件,应当先对伤者进行处理和治疗,且因被害人的过激言论引发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医生陈某1查看伤者林某的伤情后,在伤者不是危重病人的情况下,要求伤者及其家属张连明先交费、取药再做进一步的治疗,符合相关规定,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张连明却指责、谩骂、殴打医生,被害人做出相应的反应符合常理,不存在过错,该上诉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连明上诉提出,他没有殴打陈某3,不应当承担陈某3受伤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张连明与陈某2等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上诉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连明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对该情节已经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杨亚审判员  倪新献审判员  徐先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达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