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代应彬诉罗玉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应彬,罗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494号原告:代应彬,男,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罗玉飞,女,住永仁县。原告代应彬与被告罗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应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应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不认识,后通过被告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还款2万元,剩余的借款在中和小直么工程完工后付清,双方商定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罗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春节前还款2万元,剩余借款在中和小直么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其余借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到期偿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在归还1万元后,尚有4万元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代应彬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