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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629宿迁市雪融化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雪融化商贸有限公司,张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1629号原告:宿迁市雪融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鹏润花园219幢101铺。法定代表人:朱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丽华,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宿迁市雪融化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本院定于2017年8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皂河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按照原告宿迁市雪融化商贸有限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地址(宿城区鹏润花园219幢101铺),于2017年7月21日以中国邮政法院专递方式(邮件号码101××××6792)向宿迁市雪融化商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邮件经投递,已于2017年7月25日12:47时签收。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宿迁市雪融化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宿迁市雪融化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宿迁市雪融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尹成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