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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辉与陆思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陆思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10号原告:马辉,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陆思行,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南岸新区明江新城江景美墅西3栋A15号。负责人:苏振海,总经理。原告马辉诉被告陆思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辉、被告陆思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695元(62082元/365天×57天=9695元)、出租车承包费7695元(135元×57天=7695元)、停车费900元、律师费800元,合计共19090元及利息暂计为210元(实际利息以190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大约16时55分,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P×××××出租车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阳光海岸步行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陆思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小车转弯时采取不当,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对这起事故出具了编号为400445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思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希望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和被告达成调解,但被告陆思行一直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不愿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导致原告车辆一直被交警暂扣,直至11月19日,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自行垫付停车费900元后将车开去修理厂进行维修。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除修车费以外的费用共计19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57天的停运损失9695元(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以从事运输行业的误工费来计算。原告经营的出租车业务一直生意很好,且事故发生在“十��黄金周”,据原告的统计每天大约有400元的收入。根据《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其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2082元)、57天的出租车承包费7695元、停车费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8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当驾驶和之后消极的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虽然用保险赔偿了原告车辆修理的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除修车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原告特此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思行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明确。事故车辆桂P×××××小车的所有权人不明,只有该车所有权人才是本案真正诉讼主体;2、原告与被告陆思行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栏目“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陆思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责桂P×××××小车的修理费用……”桂P×××××小车的修理费,被告陆思行己通过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付。故被告陆思行的赔偿义务已行完毕,民事责任已经终结;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陆思行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为被告陆思行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相关注释,原告诉求金额均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我司不予赔付。(一)停运损失和出租车承包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一)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和出租车承包费属于上述条款间接损失,按照合同条款规定,我司不予赔付。(二)停车费和律师费。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七)律师费、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原告诉请均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按照合同条款规定,我司不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也非导致诉讼的责任人,依照《保险法》第66条和国务院保监会交强险条款第10条的明确规定,我司不需承担因诉讼引起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出租车客运合同》、车辆保管费收据及发票、律师费收据、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大约16时5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P×××××出租车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阳光海岸步行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陆思行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小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对这起事故出具了编号为400445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思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警主持下,双方初步达成协议:一、陆思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责桂P×××××小车的修理费。二、马辉正常行驶不负责任。三、桂P×××××的小车投保后则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但事后双方对该协议并未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2日.防城港市普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桂P×××××小车交来10月5日至11月19日共45天的车辆保管费900元。2016年11月26日.防城港市普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一张,确认桂P×××××小车于2016年11月19日进厂维修。出厂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结算客户自付费用为3265元。2017年1月3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确认收到律师服务费800元。另查明,桂P×××××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元(其中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思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由被告陆思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思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695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桂P×××××出租车被交警扣押,致使其停运57天。但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有交警部门扣押桂P×××××出租车的相关手续,且原告提交的停车收据及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均系防城港市普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两份证据所列明的时间证明了桂P×××××出租车从2016年从10月5日至2016年11月26日,均存放在防城港市普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与原告所称其于2016年11月19日自行垫付停车费900元后将车开去修理厂进行维修的说法是相矛盾的,故原告称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的说法缺乏相应证明;其次,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时对其为何于2016年11月19日才到交警部门提取车辆的问题,其称系因为中途家里有事需回老家处理导致的。因此,原告所称停运57天,并不均为本次事故而导致的,存在原告故意扩大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停运天数不能确定;再次,原告主张其停运每天损失约400元,没有证明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9695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承包费、停车费损失以及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0元。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是用于本案诉讼,且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0元,由原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2.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