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桂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庆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600号原告:王桂丽,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庆峰,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桂丽诉被告张庆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成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告张庆峰委托代理人李莉、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丽诉称,2016年9月1日7时,被告张庆峰驾驶苏H×××××号车在唐山市××道勒泰城口与原告王桂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庆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丽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陪护。2017年5月18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2日;护理期为22日;营养期为22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3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66.67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613.3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总计27147.9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147.97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中包含的复印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给付;诉请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付。被告张庆峰答辩,我方系司机,也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我们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8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当将我们垫付的保险费扣除,并将此款打入被告账户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7时,被告张庆峰驾驶苏H×××××号车在唐山市××道勒泰城口与原告王桂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丽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唐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顺东进行陪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2日;护理期为22日;营养期为22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7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误工费1613.33元(2200元/月÷30天×22天),护理费2156.88元(35785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178.18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庆峰的垫付款4380元)。另查明,被告张庆峰驾驶苏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66.67元,因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2156.8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张庆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4070.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07.97元。被告张庆峰垫付的43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桂丽保险赔偿金14070.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桂丽保险赔偿金7107.97元;三、驳回原告王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桂丽16798.18元,给付被告张庆峰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7元,由原告王桂丽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