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德贵与被告魏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德贵,魏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079号原告:白德贵,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魏继,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白德贵与被告魏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1600元整,并偿还借款利息31340元,共计16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高万彪介绍认识了被告魏继。2009年元月7日被告以做洗煤生意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每月计息1400元,借款时间半年,从2009年元月7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本金利息到期一次付清。高万彪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整,被告将其位于大同市城区某某某一套楼房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一张抵押在原告处,有借款协议为证。2009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偿还原告5个月利息7000元。其声称手头没钱,有钱再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3月8日,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同意将之前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600元整作为借款本金向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因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600元,并且偿还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银行同期利息31340元,共计162940元,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魏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约定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计息1400元,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的7000元利息,实际还差1400元利息,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1316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元月7日至2009年7月7日。还款办法为本金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德贵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注原借条合并一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16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未还显系不妥,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13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德贵借款本金131600元、利息3134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