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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晓军与方智牛、钱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军,方智牛,钱彩连,方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747号原告:郑晓军,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智牛,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钱彩连,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方进,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郑晓军与被告方智牛、钱彩连、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智牛、钱彩连、方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之后):1.判令被告方智牛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二被告钱彩连、方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智牛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方智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方养寿借款19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钱彩连、方进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方养寿与原告郑晓军协商一致,愿将其本人对方智牛的1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方养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方智牛。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方智牛应按约归还借款,且二被告钱彩连、方进也应自觉履行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短信记录)之间,以及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均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晓军与原债权人方养寿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知债务人方智牛,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受让债权,有权请求借款人即被告方智牛返还借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担保权一并转让是债权转让的法定后果。另,原债权人方养寿与被告之间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钱彩连、方进有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智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晓军借款190000元;二、钱彩连、方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方智牛负担,钱彩连、方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文洲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