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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805曹国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国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805号申请执行人曹国泉,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曹国泉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曹国泉97595.28元,其中4861.78元直接返还朱志聪。二、驳回曹国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80元。由曹国泉负担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国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周君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曹国泉向本院反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国泉申请撤销执行,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