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军与程培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程培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411号原告:宋军,居民。被告:程培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军与被告程培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被告程培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以及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4700元、押金人民币10000元及转让费人民币39000元(其中装修费人民币24000元及整改费人民币15000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名为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餐饮,实际上系转租协议。被告将涉案门面即大金新百一楼���围东边e-26﹟商铺(原所有权人为陈付国)以每月8600元的标准转租给原告,转租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装修费及电增容整改的名义收取了原告人民币39000元的转让费以及10000元押金。此后又以每月10500元的标准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续签2016年合作协议需要回收2015年协议为由将合同收走),原告一次性缴纳了租金,但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对涉案门面停水停电导致无法经营,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剩余43天租金。原告发现被告同系涉案门面的承租人,其并无转租权,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具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返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程培强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11月15日,被告与黄石市威伊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威伊盛国际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威伊盛商场(现大金新百)正一楼周边东部e-26号商铺,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宋军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在该商铺共同经营特色餐饮,双方的合作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陈蓉签订协议,甚至约定其合作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蓉之间的纠纷系因原告无权处分该商铺引起,与被告无关。相反,在合作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利润分成,且无理由地搬走被告的空调等设备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鄂02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威伊盛国际商城商铺租赁合同、收条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大金新百黄石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物业部出具的《停电说明》虽系原件,但由于出具该份证据材料的单位负责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停电说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收据及短信记录截图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仅凭该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黄石市威伊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培强签订了一份《威伊盛国际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黄石市威伊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威伊盛商场(现大金新百)正一楼周边东部e-26#商铺出租给程培强,租期15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商铺全部或部分转租。被告程培强已按合同约定向黄石市威伊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涉诉商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3年7月25日,原告宋军与被告程培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现有位于威伊盛商场(现大金新百)一楼外围东边e-26#商铺的经营权,商铺一直由甲方经营,由于甲方身体状况原因,现委托乙方(即原告)共同经营特色餐饮;合作经营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乙方具体负责日常经营运作,该店铺经营权仅限于甲方持有;店铺租金由甲方负责缴纳给商场,乙方负责日常具体生意操作,每年(每月8600元整)固定由乙方向甲方缴付103200元整作为利润分成,乙方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甲方已将店铺装修完好,设施齐备,花费共51000元,乙方承担24000元装修费用,其余由甲方承担;为确保店铺总体框架、电动卷闸门、空调、电线路等设施完好,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押金10000元整,合作期满时,在设施设备完好,并且在经营期间乙方完全遵守了该协议,且未对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情况下,全额退还给乙方。为经营餐饮行业的需要,店铺的电线路特意进行了升级整改,乙方需完全自行承担15000元的整改费。”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经���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店铺租金由甲方(即被告)负责缴纳给商场,乙方(即原告)负责日常具体生意操作,每年(每月10417元)固定由乙方向甲方缴付125000元整作为利润分成;甲方已将店铺装修完好,设施齐备,花费共63000元,费用由甲方承担;为确保店铺总体框架、电动卷闸门、空调、电线路等设施完好,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押金10000元整,合作期满时,在设施设备完好,并且在经营期间乙方完全遵守了该协议,且未对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情况下,全额退还给乙方,如在合作期内乙方对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甲方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现金赔付给甲方;为经营餐饮行业的需要,店铺的电线路进行了升级整改,后续如确实有必要的电线路升级需要,乙方承担整改费。”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程培强及其妻子翁水莹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50000元、22000元、2000元、10000元、6000元、7316元、2900元、40000元、15000元、30000元、45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25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押金人民币10000元及装修费用人民币24000元。该笔押金及装修费,被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2015年5月21日,原告宋军在未经被告程培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作协议》的方式将其承租的涉诉商铺以每月13000元的租金标准转租给案外人陈蓉,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陈蓉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交纳押金人民币10000元、租金人民币91000元���随后,原告将本案涉诉商铺的钥匙交给陈蓉。陈蓉花费了人民币48000元对涉诉商铺进行装修后将该商铺用于经营奶茶店。2015年11月18日,被告告知陈蓉原告无权转租该商铺,同时对陈蓉经营的商铺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导致陈蓉无法正常营业。此后,原、被告与陈蓉三方多次进行协商但未果。陈蓉于2016年1月4日腾退涉诉商铺,于2016年1月25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宋军退还押金并赔偿相关损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鄂02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蓉与宋军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宋军返还陈蓉租金人民币18200元、押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其装修损失人民币240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逐一予以阐述。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虽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餐饮,但实际上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商铺租金,商铺经营由原告自行负责且由其自负盈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名为《合作协议》实际上系房屋租赁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虽取得了涉诉商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权,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转租涉诉商铺的行为事前已经过出租人(即涉诉商铺产权人)的同意或事后取得了出租人的追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次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前未积极了解租赁物的产权和租赁情况,即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付诸履行,也是促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另一原因,故原告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关于租金的返还,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租赁期限内的商铺租金,且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房屋租金,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押金的返还,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主要是为了确保商铺总体框架、卷闸门、空调、电线路等设施完好,且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将商铺内的空调拆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而未向原告退还押金,原告对其拆除空调且未将空调返还给被告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擅自拆除空调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押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9000元。关于装修费的返还,由于双方在签订2013年7月25日的《合作协议》前,被告已将商铺装修完好、设施齐备,原告系自愿承担装修费用人民币24000元,且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商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增容费的返还,虽然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电增容费人民币15000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电增容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军与被告程培强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程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军押金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宋军负担1195元,被告程培强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