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恢9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谭惠卿与梁惠志、覃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惠卿,梁惠志,覃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恢9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惠卿,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梁惠志,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覃爱莲,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谭惠卿与被告梁惠志、覃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梁惠志、覃爱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谭惠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惠志、覃爱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全国及佛山市范围内的有关银行、不动产、国土、工商、房产、车辆、股份社等部门查询,仅查到被执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股份社有股权登记,本案及本院(2017)粤0606执5827号案(申请执行人是谭惠卿)先后查封,有可供执行股份分红15801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为15801元,未执行标的69801.01元(含执行费1166.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恢9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徐伟健执行员 梁群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锦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