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英达学校与金华市金东区雅丽制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英达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英达学校。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街。法定代表人:赵小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雅丽制衣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园区*幢。投资人:叶伟英。再审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英达学校(以下简称英达学校)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雅丽制衣厂(以下简称雅丽制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英达学校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雅丽制衣厂不同意英达学校的装修行为,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为该项事实认定与本案无关错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第3、4项的规定,存在着装修残值损失的分担问题,且英达学校也确实提出了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租赁房屋用于办学,而旁边紧邻的金华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自2009年就存在的从事危险化学生产与储备的企业,这是一个被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忽略的因素。2015年7月3日在发现了这个严重安全隐患后,英达学校马上联系了雅丽制衣厂,告知其危险情况。此时《厂房租赁合同》的目的显然不能实现。二审判决没有按照常理综合考虑案情,存在以下3处错误:1.雅丽制衣厂交付的房屋紧邻危险化学企业,不能说其已经交付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2.英达学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无法继续履行。3.二审判决认为英达学校对合同解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显然不当,显失公平。三、英达学校已于2015年7月15日搬离了租赁物,7月18日将钥匙交还放在了雅丽制衣厂值班室。2015年11月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把租赁物及钥匙进行了交接并签署笔录,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应由雅丽制衣厂自己承担。综上,英达学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雅丽制衣厂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房屋租赁关系中,装修损失通常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这与出租人事先是否同意装修及租赁期间是否届满均无关。英达学校主张的装修损失由雅丽制衣厂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判令英达学校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1.诉讼中,其本可以要求英达学校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英达学校单方违约并诉讼解除,致使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方理应支付违约金。2.英达学校并没有搬离租赁物,事实上还有很多物品存放于租赁房屋,损失是客观的。3.本案不属于《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的“不可抗力”。英达学校在相同位置已办学十多年,具有丰富的办学经验,而雅丽制衣厂却是将厂房一直用于出租,不在厂区从事经营,对周边的环境英达学校比雅丽制衣厂更为熟悉清楚,且事先有教育局相关人员陪同的再三考察,不存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因素。正是由于英达学校消极不作为,才导致主管部门初次调查后作出不予审批的会议纪要,英达学校事后也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却单方执意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英达学校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雅丽制衣厂将其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东湄工业区的厂房、综合楼出租给英达学校使用。5月12日,英达学校向雅丽制衣厂支付了定金100000元。5月23日,雅丽制衣厂将租赁场地交付英达学校使用,并移交了相关物品。以上事实清楚,可予确认。本案英达学校系以“雅丽制衣厂明知英达学校是办学所用,未告知实情,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厂房租赁给其,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为由,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判令雅丽制衣厂返还其10万元并赔偿损失48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英达学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一审中英达学校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雅丽制衣厂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符合实际,应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厂房租赁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二审判决英达学校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关于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对租赁场地周边环境标准并无作出约定,雅丽制衣厂作为出租方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英达学校并无证据证明雅丽制衣厂为了出租而故意隐瞒租赁场地周边环境;且雅丽制衣厂在发现租赁场地周围存在不符合办学要求的安全隐患后,积极向相关部门联系反映、排除隐患;金华市金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收回了周围两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隐患已消除,《厂房租赁合同》应可以继续履行。英达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及消防、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批,擅自搬迁办学,存在违规行为;英达学校作为办学机构,学校周边的安全问题应是其首要考虑的,然其在订立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周边环境进行细致考察,导致选址不当;且在租赁场地安全隐患已经消除的情况下,英达学校仍坚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二审认定英达学校对本案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得当。关于英达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乙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赔偿守约方金额当年年租金。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租金为71万元。本案中,雅丽制衣厂提出的反诉请求是:1.英达学校支付房屋租金295800元;2.英达学校支付违约金710000元;3.英达学校支付水电费3160.69元;4.英达学校赔偿损失50000元。雅丽制衣厂的反诉请求既有违约金内容,又有损失赔偿内容,其最后选择了违约金条款。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涵盖了实际损失,支持雅丽制衣厂提出的英达学校支付违约金71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费用及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基于此,英达学校再审申请中就原审法院关于损失认定所提出的异议问题,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英达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华市金东区英达学校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