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世祥与吉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祥,吉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799号原告:杨世祥,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高丽云,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徐彩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昌龙,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瑜、孟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36号负责人:刘瑞学,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瑜、孟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祥与被告吉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祥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云、徐彩红,被告吉昌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及其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275.42元(原告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吉昌龙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建华大街煤机生活一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吉昌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第11肋骨折、胸12椎体形变、心律失常等。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各项损失共计159275.42元(原告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现因原、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无果,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吉昌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三者险的保险人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自愿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2时15分,被告吉昌龙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建华大街煤矿机生活一区由北向南行驶与杨世祥骑三轮发生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昌龙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8890.32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家属需外购药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人血白蛋白,原告外购此药物共花费3128元,原告外购药物七厘散、回生第一散444元均不在医嘱范围内,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63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评残花费检查费1703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4351.32元,其中被告吉昌龙垫付25000元,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91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9176元,营养期91天,每天按210元计算,被告吉昌龙认为数额过高,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晋州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100元;2017年6月27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世祥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杨世祥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1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1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1780元,护理期为121天,护工护理121天,每天18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及发票三张,被告吉昌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晋州支公司对原告原提交的损失清单证明由家属护理12天,本次原告提交了121天的护理费发票,结合护理合同,天星家政和乐邦家政均有代开发票的服务项目,家政公司开发票随意性较大,所以对由护工护理的天数不予认可。对护理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没有从业资格,没有与家政公司的劳动合同,对其身份不予认可,且每日180元的护理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以护工护理79天,每天180元,家人陪护42天,每天护理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180元/天*79天+35785元/365天*42天=18338元;原告杨世祥出生于1945年12月21日,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9年*10%计25424.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均不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被告均不认可,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车主为吉昌龙,肇事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护理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票据、司法意见鉴定书、户口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吉昌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吉昌龙应承担原告杨世祥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吉昌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车损6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正式票据,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车辆损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600元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祥护理费18338元、残疾赔偿金254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76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祥医疗费743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100元共计92551.32元,扣除被告吉昌龙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剩余67551.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吉昌龙为原告杨世祥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世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原告杨世祥负担480元,被告吉昌龙负担126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天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