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李华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李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83号原告: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李华祥,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被告李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华祥、被告李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款2458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变压器的现代化电气公司。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变压器设备,从2013年-2015年6月,被告先后采购7批次17台设备,共计293800元,仅支付设备款48000元。2015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设备款245800元,被告李华祥承诺在2015年10月23日前付159800元,余款在2015年11月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本次付款承诺。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华祥又出具《欠款单》,承诺分次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但被告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两被告支付设备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祥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一直和原告有合作,2016年5月我们口头协议约定,购买原告的设备在供电合格后付清货款,这也是我们行业的规定,但直到现在设备都没有投入使用,所以不同意付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015年10月16日对账单一份;2、2016年9月22日欠款单一份;3、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印件两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华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处采购设备。2015年6月19日原告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祥提供了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收款等事项,余额显示245800元,被告李华祥在该对账单下方签署“付款确认书2015年10月23日前付59800,下月初付100000,其中30800付到开票单位,剩余款项转账(129000)到变压器厂家。付款人:高压开关李华祥16/10。”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华祥又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共欠浙江东电245800。其中先付159800元,10月10日前付59800,11月30日之前付100000,剩余款86000,供电完付清。截止日期为2016.12.31日之内。以上凭证以欠款人签字为准。欠款人签字:下月付5900元,将五月份发票开了,李华祥,2016.9.22。”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5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下欠之货款,两被告未予给付。2017年3月7日原告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款24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80元。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设备,下欠原告货款245800元,有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华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和欠款单予以证明,现原告持据索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华祥系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故被告李华祥出具的还款确认书和欠款单应视为其担任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华祥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祥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祥在欠款单中载明有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故对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辩称在设备投入使用合格后付款之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设备款2458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浙江东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西安高华开关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