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贺云青与张顺亮、李培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青,张顺亮,李培源,张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117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贺云青,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人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张顺亮,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生,住山东省招远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工业西路九九宝小区。被告(被执行人):李培源,男,汉族,1959年11月2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确认送达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外商国际商务中心八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朋,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灵宝市新灵中区。确认送达地址:金秋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云青与被告张顺亮、李培源、第三人张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贺云青于2017年8月1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云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云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到2150元,由原告贺云青负担。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