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立、严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立,严小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302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号、19-21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被执行人王立,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严小琼,女,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王立、严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但本案申请人并非抵押权人,故暂无法处置;未发现房屋,银行仅有900余元;现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已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7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苏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