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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邵阳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执行合伙企业负责人:唐铁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以下简称茶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和王文成、被上诉人茶元砖厂负责人唐铁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茶元砖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鸿胜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与唐某签订一份《页岩砖供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月结,乙方垫资五十万元,房屋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茶元砖厂按照唐某的要求将页岩砖送达至鸿胜公司的工地,故鸿胜公司只与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茶元砖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认定鸿胜公司与茶元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持茶元砖厂对鸿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茶元砖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茶元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胜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砖款47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鸿胜公司开发建设需要,2013年至2015年,鸿胜公司向茶元砖厂购买页岩砖,经双方庭审核对,截止2017年3月6日止,鸿胜公司共欠茶元砖厂砖款473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茶元砖厂与鸿胜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茶元砖厂向鸿胜公司提供页岩砖,鸿胜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茶元砖厂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法庭核实,鸿胜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为47338元。鸿胜公司如认为茶元砖厂生产的页岩砖未达到质量要求而造成其损失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邵阳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货款473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邵阳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胜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结算单向茶元砖厂支付货款?鸿胜公司为承建邵阳职业技术学院房屋建设工程专门成立的项目部虽然与案外人唐某签订了《页岩砖供销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茶元砖厂受让该合同权利义务或实际代为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鸿胜公司与唐某签订的《页岩砖供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胜公司虽未与茶元砖厂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茶元砖厂向鸿胜公司提供页岩砖,鸿胜公司接受茶元砖厂提供的页岩砖,双方通过结算单约定了单价、确定了应支付的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鸿胜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向茶元砖厂支付货款。故原判认定鸿胜公司与茶元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鸿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正确。综上所述,鸿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邵阳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李平春审 判 员  罗俊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