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6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东胜、杨雅淋,均系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本市天河区宵夜期间,因在旁吃宵夜的吴某某没有与杨某打招呼,杨某感觉没有面子,故用拳脚踢打与吴某某一起吃宵夜的被害人杜某,后被劝开。后杜某与同事在本市天河区谈论此事,杨某得知消息后,以为杜某等人欲报复自己,遂召集邓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铁棍、伸缩棍等工具至美宜佳门口,并再次殴打杜某(经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造成劝架的杜某同事徐某某、孙某、毛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长刀1把、铁棍2支、伸缩棍1支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