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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641号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鸿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18号河滨苑H4座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754473388M。法定代表人:刘汉国,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昭,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彭某,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畅鸿公司诉被告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昭、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彭某出资购买贵B×××××号福田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由于该车系按揭车辆,根据汽车销售公司的规定,应将该车挂靠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汽车运输公司并落户到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于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车挂靠到原告公司并落户到原告名下,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每年1800元),被告按时根据原告方的要求支付保险费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办理保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5月至今拒绝将保险投保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办理投保事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一次性还清所欠公司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管理费共计7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车辆2014年已经报废,原告从2014年就并未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管理费无从缴纳,合同应当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畅鸿公司与被告彭某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贵B×××××号福田汽车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于2011年6月办理了车主为畅鸿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挂靠车辆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800元;车辆保险按照原告方要求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完善车辆各项手续。合同还对车辆转让、年检、事故责任、自负盈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2014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也未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和服务,该挂靠车辆现处于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及报废标准状态。庭审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4日变更为刘汉国,公司营业地由住所地变更为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桥中路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行驶证、车管所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管理费7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购买的贵B×××××号福田汽车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的事实属实,且有贵B×××××号福田汽车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善车辆各项手续,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管理费705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对本案挂靠车辆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且挂靠车辆现为报废标准状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