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采霞与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采霞,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640号原告:付采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采霞与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及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1000元,并以10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5.25%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2017年7月19日为800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凭送货单据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01000元,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付采霞货款10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庆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