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露、王建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露,王建永,吴建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41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露,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建永,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吴建雨,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住苏州市虎丘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露、王建永、吴建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被告王建永、吴建雨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露偿还借款本金75600元,利、罚息13892.14元;2.要求被告王建永、吴建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露向原告下属的范集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被告王建永、吴建雨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曾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4400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张露、王建永、吴建雨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建永、吴建雨辩称,1、范集支行本身就具有诉讼资格,要求审查原告主体资格。2、张露和范集支行之间系以新贷还旧贷关系,没有发生款项交付,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罚息和复利没有依据。被告张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账户明细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露向原告下属的范集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62%,被告王建永、吴建雨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张露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张露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曾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张露、王建永、吴建雨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露、王建永、吴建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露欠原告借款本金75600元及利、罚息,被告王建永、吴建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露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永、吴建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露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露追偿。被告张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关于被告王建永、吴建雨辩称的范集支行本身具有诉讼资格,要求审查原告淮安农商行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告淮安农商行作为依法设立范集支行的法人,对范集支行的法律行为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两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建永、吴建雨辩称的本案没有发生款项交付,庭审中查明原告淮安农商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张露名下账号为62×××85的账户打款80000元,双方有款项交付,故对两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建永、吴建雨辩称的不承担罚息和复利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罚息和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两被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600元及利、罚息13892.14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建永、吴建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永、吴建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张露负担,被告王建永、吴建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士和审 判 员 王雷明代理审判员 童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