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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王明臣、孙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王明臣,孙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号。负责人:林茂茂,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孙鹏敏,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臣,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孙荣华,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被告王明臣、孙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臣、孙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明臣偿还原告借款金额183027.48元、手续费7000元、逾期违约金3508.64元、利息38689.1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同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孙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明臣、孙荣华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明臣向原告申请发放借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贷款,分期金额3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31500元,用于购买家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王明臣合同款项,但被告王明臣未按约定还款,已经逾期。截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明臣尚欠借款金额183027.48元、手续费7000元、逾期违约金3508.64元、利息38689.1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明臣催要,被告王明臣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孙荣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明臣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载明:卡种简称专项分期30万。其背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载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被告王明臣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4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王明臣使用的卡号为62×××14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被告王明臣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被告王明臣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明臣为借款人,被告孙荣华为保证人。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15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王明臣使用该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该合同约定代缴保险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律师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明臣尚欠借款金额183027.48元、手续费7000元、逾期违约金3508.64元、利息38689.10元。被告孙荣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孙荣华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伸西街79号内13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建筑面积:87.98平方米)的房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专项分期交易、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消费记录、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王明臣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王明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荣华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明臣尚欠借款金额183027.48元、手续费7000元、逾期违约金3508.64元、利息38689.10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明臣偿还上述款项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荣华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借款本金183027.48元、手续费7000元、滞纳金3508.64元及利息38689.1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同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孙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明臣、孙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案件受理费4783元,财产保全费1681元,共计6464元,由被告王明臣、孙荣华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原告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