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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端龙与赵仁普、赵艾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谢端龙,刘道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普,男,193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艾波(曾用名赵波),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涛,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端龙,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道均,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因与被上诉人谢端龙、原审第三人刘道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端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谢端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1996年,谢端龙父亲谢广平去世,谢端龙母亲钱玉平因家中缺少劳动力,将自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以口头形式委托菜园村一组,请求其找人耕种”,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谢端龙是通过菜园村一组转让了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是委托一组找人耕种,时任一组组长刘洪俊能够证明,是赵仁普与菜园村一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谢端龙作为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本轮承包期限内无权要求返还土地。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谢端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其既享有承包权,又享有经营权的依据。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流转的形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济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承包权、经营权的分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经营权已到期或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经营权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仅以谢端龙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作出返还土地的判决没有说服力。3、一审判决不公。按照江苏省高院《关于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三人为提高涉案土地生产能力,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谢端龙应给与补偿。谢端龙辩称,1、1996年因谢端龙的父亲去世,家里没有劳力,谢端龙的母亲钱玉平找到当时生产组长刘洪俊以口头的形式让他找到生产队的人来耕种涉案承包地,不收取费用,待有能力耕种时随时要回。但在2014年要求返还土地时遭到拒绝,钱玉平曾经起诉,因当时还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申请撤诉。在2015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谢端龙再次起诉。2、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村干部也在钱玉平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出庭说明了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谢端龙和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未形成土地流转关系,201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把涉案土地纳入谢端龙的承包地范围内。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仅是无偿临时耕种土地,其应无条件将土地退还谢端龙。3、谢端龙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分地凭证,其并未同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流转关系。4、即便存在土地补偿费用,也应另案处理,本案不应一并判决。刘道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谢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返还承包地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谢端龙父亲谢广平去世,谢端龙母亲钱玉平因家中缺少劳动力,将自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以口头形式委托菜园村一组,请求其找人耕种,谢端龙及其母亲等家庭成员一直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赵仁普耕种了谢端龙家庭承包的土地。后谢端龙所在的生产小组将小块土地并成大块土地。2015年8月,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谢端龙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给谢端龙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是依据小块并大块后的实际耕种情况予以确权。该证载明的菜地(0.3亩,东:赵爱涛、西:田先平、南:小路、北:路)、洪场北(0.12亩,东:小路、西:沟渠、南:陈建、北:赵爱涛)、桑地3(0.54亩,东:路、西:小路、南:周保全、北:赵爱涛)由赵仁普实际耕种,洪场南(0.54亩,东:小路、西:小路、南:赵爱涛、北:陈建)由第三人刘道均实际耕种,老井沿(0.6亩,东:赵爱涛、西:刘道均、南:沟渠、北:路)、秧田(0.54亩,东:小路、西:路、南:赵爱涛、北:谢端龙)由赵艾波实际耕种,渠南(2.22亩,东:周保全、西:赵爱涛、南:路、北:路)由赵爱涛实际耕种。谢端龙诉请的庄北(1.14亩,东:小路、西:小路、南:陈荣海、北:路),经了解,未发现该地块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是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谢端龙享有证书和合同确认的权利,谢端龙请求返还土地,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和第三人刘道均无权继续占有。但是,谢端龙诉请的庄北土地,因无法落实具体土地位置,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赵仁普于2017年6月20日前返还谢端龙菜地(0.3亩,东:赵爱涛、西:田先平、南:小路、北:路)、洪场北(0.12亩,东:小路、西:沟渠、南:陈建、北:赵爱涛)、桑地3(0.54亩,东:路、西:小路、南:周保全、北:赵爱涛)三块土地。二、赵艾波于2017年6月20日前返还谢端龙老井沿(0.6亩,东:赵爱涛、西:刘道均、南:沟渠、北:路)、秧田(0.54亩,东:小路、西:路、南:赵爱涛、北:谢端龙)两块土地。三、赵爱涛于2017年6月20日前返还谢端龙渠南(2.22亩,东:周保全、西:赵爱涛、南:路、北:路)土地。四、刘道均于2017年6月20日前返还谢端龙洪场南(0.54亩,东:小路、西:小路、南:赵爱涛、北:陈建)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刘道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提供其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复制的(2014)铜张民初字第1464号案的案卷材料,以证明诉争土地是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从村里接收过来的,诉争土地的补贴按照规定应当由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领取,但是事实上却被谢端龙领取。谢端龙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的观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涉案土地是由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临时耕种,如谢端龙需要可以随时要回,该案的原告钱玉平是谢端龙的母亲,钱玉平当时是承包地的户主,2015年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户主已经更改为谢端龙。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分析。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谢端龙是否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应否向谢端龙返还土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居民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来源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的承包合同,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认定承包人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涉案土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是谢端龙的家庭承包地,2015年8月,谢端龙与本村村委会重新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确认了谢端龙的家庭承包地与二轮承包时其承包地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相符,后铜山区政府据此向谢端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土地位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及谢端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之内。因此,谢端龙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尽管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曾长时间耕种涉案土地,但其并未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权利人依法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涉案土地被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占有使用,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谢端龙有权要求其返还土地。二、关于谢端龙应否向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支付补偿问题。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主张其为提高涉案土地的生产能力,在涉案土地上作了大量投入,要求谢端龙予以补偿,但是,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对此不予理涉,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可另行主张。综上,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赵仁普、赵艾波、赵爱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亚南书 记 员  杜心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