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菲达通球环保管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菲达通球环保管业有限公司,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516号原告:浙江菲达通球环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新升村植树王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98584438B。法定代表人:姚银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振兴,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总部商务花园88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2000025238。法定代表人:李柏金。原告浙江菲达通球环保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5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衬塑管道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衬PO管件和可曲挠柔性接头,总价263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价30%,发货前支付总价3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总价的35%,质保金为5%,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补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现场需要,增加价值7390元的管道,被告于2014年7月亦如约送货并开具发票。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7800元,至今尚欠1125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材料款支付计划一份,但并未按计划还款。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59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菲达通球环保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12590元及违约金(以112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原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