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紫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紫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紫娟,女,199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紫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彭紫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紫娟在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63号南大公寓物业办公室内,趁人不备,多次盗窃他人快递包裹,内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2.9元。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彭紫娟在上述地点,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委托快递员放于此处的快递包裹二件,内有菲拉格慕伊人女士淡香水一瓶、bonisha粉红高潮气垫腮红一支、狮王牌美白型牙膏一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67.9元。2.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彭紫娟在上述地点,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叶某委托快递员放于此处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浙江省会计从业人员考试用书六本,价值人民币148元。案发前,被告人彭紫娟已将上述赃物退还被害人。3.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彭紫娟在上述地点,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田某委托快递员放于此处的快递包裹二件,内有宝洁汰渍百合香型洗衣液一组、女式风衣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97元。案发前,被告人彭紫娟已将上述洗衣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8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彭紫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彭紫娟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紫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叶某、田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物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紫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紫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已退还赃物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紫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紫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