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钱福妹与沈建光、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妹,沈建光,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830号原告:钱福妹,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洪,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光,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子胥路上沿山堍)。法定代表人:吴继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福妹诉被告沈建光、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福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被告安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陆军、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92317.5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10时11分左右,被告沈建光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德酒店路口左转弯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两个月。被告沈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安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建光系其公司员工,被告沈建光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未垫付款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建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0时11分,被告沈建光驾驶车牌号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德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钱福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当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中,被告沈建光驾车转弯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福妹无责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福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福妹因车祸致多发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钱福妹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被告沈建光所驾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安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00:00:00起至2015年12月17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沈建光系被告安派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沈建光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派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建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沈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福妹不负责任,被告沈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沈建光系被告安派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沈建光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钱福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安派公司承担。因被告沈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77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共计7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80元,被告安派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每天12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720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安派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关于鉴定费其不承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鉴定费25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200元/月为标准计算5个月共计11000元,为此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由胥口镇马舍村寺前5组村民钱福妹59岁,现在家休息,不能正常上班,原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特此证明。”原告称,其受伤前在吴江××松陵镇横扇姚家港永利羊毛衫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厂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工资均系现金发放。因该厂已于2016年下半年倒闭,故无法开具误工证明。被告安派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中载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反映其受伤前存在收入及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钱福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79817.46元。因被告沈建光所驾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含鉴定费)共计158617.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279817.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福妹人民币27981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1元,由被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