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根福、邱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根福,邱国栋,李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根福,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栋,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铅,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菲,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范根福、邱国栋因与被上诉人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根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国栋、李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错误。邱国栋一审对月利率1%及2%的诉讼主张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其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及2%计算;根据双方原先借款交易习惯及本地交易习惯,利息几分即为月利率百分之几;借款期限未超过一年,不可能按年利率计息;范根福出借的资金非自有资金,且一直从事投资生意,不可能低息出借资金。邱国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息方面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并不是像范根福约定的按照2分利计算的。李菲同意邱国栋的答辩意见。邱国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根福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邱国栋虽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字,并不是以合伙人身份;所谓投资款,但只写明了金额及固定利润,并未共担风险;范根福书写的《承诺保证书》中明确该两笔款项为借款。故一审法院将两笔借款认定为投资款错误,该两笔借款均是高利贷。二、借款到期后,邱国栋已归还了80万元借款,范根福也认可收到款项这一事实,其认为50万元为山庄租赁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山庄租赁款约定是35万元,不是50万元;山庄是邱国栋和金建峰共同租赁,不是邱国栋一人租赁;山庄承包过程中双方有纠纷,如邱国栋已付50万元租赁款,山庄不可能未到期就被范根福收回。范根福辩称:一、一审认定邱国栋与范根福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邱国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8月28日,邱国栋向范根福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书》,承诺范根福出借给邱国栋的三笔借款共计105万元于2016年11月底还清。该105万元借款系投资本金及利润转化而来。邱国栋是在二个项目都中标后才在二份投资协议上分别签字认可,明确该两笔投资收益为预期利润,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笔借款合法有效。二、上诉人邱国栋共支付的8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利息及部分本金;另外50万元是包括山庄租赁款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6年1月4日邱国栋通过银行汇给其姑姑邱建兰的10万元系另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23日支付给范根福的40万元是山庄租赁款,其中35万元是租金,5万元是酒水、干货等物品费用,有双方2016年5月30日短信为证。当时,邱国栋答应在2016年6月底前付清二笔80万元到期款及逾期利息,因邱国栋未还款,经催讨,2016年8月28日邱国栋出具了《承诺保证书》和《借款利息结算》。在山庄租赁期满一年的最后一天,邱国栋电话告知邱建兰,不愿继续租赁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邱国栋上诉请求,支持范根福的上诉请求。李菲对邱国栋的上诉无异议。范根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42331.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本金归还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在被告邱国栋、李菲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邱国栋有工程等业务往来。2015年6月7日两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于同月15日、同年7月15日先后投入现金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分红利为1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原告于同月15日、7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邱国栋20万元、10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邱国栋20万元为投资款,因其产生利润10万元,共计30万元,作为原告重新计算投资款,故于同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原告投资款30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利润10万元。同日被告邱国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载明借款期限于2016年10月19日止,年利息为5万元,到期连本带息共计25万元。同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邱国栋20万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邱国栋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三笔借款共计10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40万元,2016年3月19日归还40万元,同年10月19日归还2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最迟2016年11月底前还清本息。同日被告邱国栋出具利息结算书,载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9日到期的借款,自2016年8月29日按1分厘计息,从同月30日起所有款项连本带息都按2分厘计算。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邱国栋通过银行汇给邱建兰账户10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邱国栋通过银行汇给邱建兰账户20万元。上述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邱国栋共计已还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国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借款金额系投资本金及利润转为借款,应予认定。虽双方约定的预期利润不妥,但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后被告邱国栋又出具承诺保证书加以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另被告邱国栋提供银行汇款证据,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邱国栋分两笔各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邱建兰账户,共计10万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邱国栋分8笔各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共计40万元;对上述被告认为已归还50万元的理由,原告未予认可,认为是山庄租赁款;该院认为上述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还款的关联性,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落款时间在后具有反驳证据力,故不予采纳。被告邱国栋出具的《借款利息的结算》中表述的“按1分厘计息”、“按2分厘计息”,属利息约定不明,该院结合《借款利息的结算》的内容,并根据当地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年利息为6%或12%。故按《借款利息的结算》的约定确认本金和利息:1.第一笔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30万元+利润10万元=40万元×243天×日息0.01644%=利息15979.68元,本金40万元。2.第二笔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30万元+利润10万元=40万元×163天×日息0.01644%=利息10718.88元,本金40万元。上述第一、二笔于2016年8月30日将息计本,合计本金为80万元+26698.56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截止同年11月9日的利息=826698.56元×71天×日息0.03288%=19299.11元,本金826698.56元。3、第三笔自2016年10月20日起,截止同年11月9日利息=(20万元+5万元)×20天×日息0.03288%=利息1644元,本金25万元。上述,截止2016年11月9日,合计尚余本金826698.56元+25万元=1076698.57元,利息20943.11元,因2016年11月9日被告归还10万元;则尚余本金997641.68元,利息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截止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997641.68元×79天×日息0.03288%=25913.94元,本金997641.68元,因2017年1月27日被告归还20万元,则尚余本金823555.62元,利息0元。因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李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国栋、李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根福借款823555.6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息1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2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邱国栋、李菲共同负担。二审中,范根福向本院提交范根福之妻邱建兰与邱国栋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范根福曾向邱国栋催要已到期的两笔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邱国栋当时答应还款,并无异议。邱国栋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6年5月19日发给我的,2016年5月23日打给范根福40万元是还款,不是山庄租赁费用。李菲同意邱国栋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邱国栋对微信内容并无异议,对于微信聊天时间,经庭审审查,邱国栋、李菲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邱国栋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证明当时写承诺书是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写的,并非是邱国栋的真实意思表示。2、《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邱国栋的项目到2017年为止都未竣工,邱国栋不可能在未竣工时就将利润分配给范根福,从侧面也反应了范根福提供的两份投资款实为借款,而且是高利息借款,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不应当把利润20万元列为借款本金。范根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约定的预期利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时邱国栋是中标两个项目后才在投资协议上签字认可,说明对预期利润予以肯定。李菲对邱国栋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李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载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9日到期的借款,自2016年8月29日按1分厘计息”有误,应为“载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9日到期的借款,从到期日到2016年8月29日按1分厘计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点:一是《承诺保证书》中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从涉案投资协议及《承诺保证书》等证据来看,两笔借款系从投资本金及利润转化应予认定,既已转化为借款,原投资预期利润应为利息,双方经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将20万元预期利润及5万元利息均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不当,应予纠正。经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336867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33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应为248000元。二是此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邱国栋出具的《借款利息的结算》中虽表述为“按1分厘计息”、“按2分厘计息”,但民间借贷计息中并不存在“分厘”的表述,“厘”音同“利”,结合民间借贷日常交易习惯,“按1分厘计息”、“按2分厘计息”应理解为按月利率1分或2分计息。三是2016年1月4日的10万元、2016年5月23日的40万元是否应作为邱国栋已归还借款予以扣除。涉案《承诺保证书》系邱国栋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在上述50万元支付之后,邱国栋明确认可尚欠三笔借款总计105万元,结合范根福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邱国栋主张该5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是邱国栋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经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第一笔借款利息为336867×8×1%=26949元,第二笔借款利息为330000×(5+10/30)×1%=17600元;上述二笔借款自2016年8月30日将息计入本,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自2016年8月30日始,截止同年11月9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为711416元,利息为33212元;第三笔借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截止同年11月9日利息为3261元;因此,截止2016年11月9日,合计本金为959416元,利息36473元。因邱国栋于2016年11月9日归还了10万元,按先扣利息再归还本金的还款顺序,尚欠本金895889元。因邱国栋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了20万元,而截止当日止全部借款尚欠利息为46537元,故邱国栋尚欠借款本金为742426元。综上,范根福、邱国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二、邱国栋、李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范根福借款74242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范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已减半收取),由范根福负担1403元,由邱国栋、李菲共同负担5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4元,由范根福负担2806元,由邱国栋负担10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宋文茹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