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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继胜、张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继胜,张玉珍,甘从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继胜,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珍,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从涛,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吕继胜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珍、甘从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继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被上诉人甘从涛并代理被上诉人张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继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甘从涛家庭因在县城做生意,不愿意要田地,村组没有给其分配责任田。村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没有留集体土地,全村村民也都未签订承包合同。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先是在争议土地上种菜,后栽树,有村民甘术记和杨琴的证明材料证实。虽然经被上诉人的辱骂,在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取证时,两人改变了证词,但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铁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存在漏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甘从涛在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栽种的紫薇树拔掉致无法成活,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就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被上诉人违法栽种的树苗拔掉。甘从涛答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在做生意,承包地我们没要,要的是自留菜地,共有二块,现在争议土地就是其中一块的部分。上诉人趁我在外做生意不在家,私自挖我家地一米左右,并插上十多棵枯死的树干,从而引起纠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吕继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拔除栽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树苗,将侵占原告的承包地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树苗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属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方楼村柳林湾村民组村民,争议土地位于该村民组内与原、被告各自承包的一块地相邻的边角地带,面积约20平方米。2017年2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不该在其承包的责任田里栽树,遂将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栽种的紫薇树苗拔掉,并重新栽种了树苗,原告妻子甘德琴发现后,认为该地块是其家庭承包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于2017年2月15日与被告张玉珍为此事发生纠纷,甘德琴经鉴定为轻微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另案解决),光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对张玉珍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被侵占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承包合同,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亦无法查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视为原告尚未实际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待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退还争议土地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树苗损失问题,本案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系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栽种的紫薇树苗拔掉,致使紫薇树苗无法成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损失的诉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继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继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吕继胜的公务记录本(当时吕继胜系村主任,包柳林村民组的村干部);2、柳林村民组1998年第二轮田地承包时各要田地的户捻吧(抓阄)分田地顺序号汇总表。3、2004年方楼村柳林组计税清册;4、2002年柳林村民组各户交粮油任务收据;5、柳林村民组2003年农业税完税票据及存根;6、2002至2005年原光山县财政所对上诉人家迁交税、粮食直补通知书5份;7、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6证据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进上诉人家分得了承包地,而被上诉人家庭没有要承包地,也没有自留地。证据7证明2017年紫薇(3-5cm)市场价平均100元棵,其损失为4000元(100元×40棵)。被上诉人质证称,1-6证据只能证明我没有责任田,但我家有二块自留的菜地,争议的土地就是其中一块中的部分。证据2不是原始证据,上面也没有加盖公章,在一审中法院让举证,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拿出证据。树苗插上就是枯死的,对证据7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吕继胜的公务记录本中显示1998年实有分田人口119人,分的土地包括:大田、大地、自留地、小河地、菜地、秧底,其中分菜地的人口169人,而证据2只是分大田、大地、自留地的分田地顺序号汇总表,因此,该表上虽无被上诉人家庭,但不能以此推翻被上诉人称其家庭分配的有其他土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继胜起诉被上诉人张玉珍、甘从涛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退还其承包地,首先要举证证实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原审法院向村组干部调查的情况来看,无法确认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是否包含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审法院认定应视为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待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树苗损失的诉求,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树苗价格的证明,但对被上诉人拔掉树苗的数量及确切价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项诉求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吕继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继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吕继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