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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胜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袁胜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7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靖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无业。被告人袁胜利,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无业。198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4月29日因假释被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以要求被告人袁胜利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胜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6日19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锦业新居小区北门口,被告人袁胜利与被害人石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双侧鼻骨骨折、眼部钝挫伤、12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锦业新居北门口,袁胜利与被害人靖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靖某双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1月19日袁胜利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袁胜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袁胜利的行为致二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袁胜利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要求被告人袁胜利赔偿损失共计18889.72元,其中医疗费5492.52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被告人袁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关于民事部分,袁胜利及靖某均请求依法判处,靖某当庭放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6日19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锦业新居小区北门口,被告人袁胜利与被害人石某发生口角,后袁胜利殴打被害人石某并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双侧鼻骨骨折、眼部钝挫伤、12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锦业新居北门口,袁胜利与被害人靖某发生口角,后袁胜利殴打被害人靖某并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靖某双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1月19日袁胜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所受物质损失为8889.72元,其中医疗费5492.5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97.2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证人张某、卜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靖某的陈述;被告人袁胜利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胜利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靖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医嘱、鉴定费收据、出租车票等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被告人袁胜利认罪态度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袁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物质损失888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穆 瑾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嘉打印:扈艳红校对:马文嘉年月日送达 搜索“”